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2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