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经过,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故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范某某在2012-2013年度服刑期间,能够听从管理,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能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且在本次减刑后所余刑期较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东江审判员 张明政审判员 包立红 书记员: 吴云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采信证据有误,量刑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邓颖审判员 张诚审判员 王超 书记员: 白依山千马日汗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其行为已得到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受害人是否骑车横穿马路存在一定过错和申请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两个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因只有申请人的供述中称受害人是骑车横穿机动车道,现场证人和其它证据均不能印证申请人的供述,此情节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在原判量刑基础上从轻处罚。关于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虽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致使现场无法认定依法推定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申请人交通肇事逃逸逃避法律处罚的情节仍应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结合申请人尽力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投案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考虑本案判决的综合社会效果,宜认定申请人主观恶性较小,罪行较轻,可对其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麓区支公司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麓区支公司撤回上诉。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2016)湘0111刑初7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啸弘 审 判 员 刘耀武 代理审判员 黎亦琪 书记员:冯寒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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