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冯某某入住沧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载明冯某某右锁骨骨折、下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右手掌骨骨折、左足第二趾骨折等多处骨折并伴多处皮裂伤等伤情,住院40余日伤情好转后转至原籍××县继续住院治疗,是家属为求诊疗方便之所需,况冯某某为76岁老人,伤筋动骨,十级伤残,转院继续治疗并非小题大做、无病呻吟。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提出冯某某在大城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意见,未提供充分理据,不予支持,该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冯某某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上诉人提出不应支持残后护理费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护理费的计算不应多于90日的意见,因事实上仅冯某某的住院期间既已超过90日,诊断证明书明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仍应加强陪护,一审法院据实情对于护理期的认定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李德忠与妻子冯某某自2006年起就居住在大城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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