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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本案上诉人承保的事故车辆超载,上诉人主张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但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就免责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告知。故上诉人主张免除10%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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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冯某某入住沧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载明冯某某右锁骨骨折、下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右手掌骨骨折、左足第二趾骨折等多处骨折并伴多处皮裂伤等伤情,住院40余日伤情好转后转至原籍××县继续住院治疗,是家属为求诊疗方便之所需,况冯某某为76岁老人,伤筋动骨,十级伤残,转院继续治疗并非小题大做、无病呻吟。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提出冯某某在大城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意见,未提供充分理据,不予支持,该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冯某某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上诉人提出不应支持残后护理费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护理费的计算不应多于90日的意见,因事实上仅冯某某的住院期间既已超过90日,诊断证明书明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仍应加强陪护,一审法院据实情对于护理期的认定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李德忠与妻子冯某某自2006年起就居住在大城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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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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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冯某某入住沧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载明冯某某右锁骨骨折、下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右手掌骨骨折、左足第二趾骨折等多处骨折并伴多处皮裂伤等伤情,住院40余日伤情好转后转至原籍××县继续住院治疗,是家属为求诊疗方便之所需,况冯某某为76岁老人,伤筋动骨,十级伤残,转院继续治疗并非小题大做、无病呻吟。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提出冯某某在大城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意见,未提供充分理据,不予支持,该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冯某某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上诉人提出不应支持残后护理费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护理费的计算不应多于90日的意见,因事实上仅冯某某的住院期间既已超过90日,诊断证明书明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仍应加强陪护,一审法院据实情对于护理期的认定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李德忠与妻子冯某某自2006年起就居住在大城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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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冯某某入住沧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载明冯某某右锁骨骨折、下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右手掌骨骨折、左足第二趾骨折等多处骨折并伴多处皮裂伤等伤情,住院40余日伤情好转后转至原籍××县继续住院治疗,是家属为求诊疗方便之所需,况冯某某为76岁老人,伤筋动骨,十级伤残,转院继续治疗并非小题大做、无病呻吟。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提出冯某某在大城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意见,未提供充分理据,不予支持,该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冯某某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上诉人提出不应支持残后护理费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护理费的计算不应多于90日的意见,因事实上仅冯某某的住院期间既已超过90日,诊断证明书明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仍应加强陪护,一审法院据实情对于护理期的认定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李德忠与妻子冯某某自2006年起就居住在大城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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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冯某某入住沧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载明冯某某右锁骨骨折、下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右手掌骨骨折、左足第二趾骨折等多处骨折并伴多处皮裂伤等伤情,住院40余日伤情好转后转至原籍××县继续住院治疗,是家属为求诊疗方便之所需,况冯某某为76岁老人,伤筋动骨,十级伤残,转院继续治疗并非小题大做、无病呻吟。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提出冯某某在大城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意见,未提供充分理据,不予支持,该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冯某某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上诉人提出不应支持残后护理费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护理费的计算不应多于90日的意见,因事实上仅冯某某的住院期间既已超过90日,诊断证明书明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仍应加强陪护,一审法院据实情对于护理期的认定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李德忠与妻子冯某某自2006年起就居住在大城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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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本案上诉人承保的事故车辆超载,上诉人主张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但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含义及法律后果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告知。故上诉人主张免除10%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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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本案上诉人承保的事故车辆超载,上诉人主张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但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含义及法律后果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告知。故上诉人主张免除10%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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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本案上诉人承保的事故车辆超载,上诉人主张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但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含义及法律后果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告知。故上诉人主张免除10%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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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本案上诉人承保的事故车辆超载,上诉人主张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但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含义及法律后果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告知。故上诉人主张免除10%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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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本案上诉人承保的事故车辆超载,上诉人主张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但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含义及法律后果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告知。故上诉人主张免除10%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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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本案上诉人承保的事故车辆超载,上诉人主张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但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含义及法律后果对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告知。故上诉人主张免除10%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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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樊某、金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金长起无证驾驶无照农用三轮运输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原告何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应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金长起已死亡,故原告主张被告方在继承金长起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损失已经文安县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已判决由张春利承担30%事故责任,赔偿原告5494元,故本案中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7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金长起遗产范围应包括1、与被告樊某婚前建有房屋四间;2、2012年4月29日,金长起购买同村蔡留圈三间半房屋一处和柴油三马车所有权的1/2。四被告应在以上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四被告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方的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填补的是金长起近亲属因金长起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是对被告方家庭损失的弥补,对死者家庭利益的赔偿,不应属于金长起的遗产,故原告主张由金长起的死亡赔偿金支付赔偿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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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此事实予以认定。查明部分所列原告损失合理合法,予以认定。因被告刘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应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元、交通费70867.5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204.35元。尚有不足原告损失由被告刘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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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千千与刘海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海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聂千千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聂千千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刘海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刘海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聂千千29062.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的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外购药不认可、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聂千千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并获得相应的伤残赔偿金,但原告仅为劳动能力受限并不妨碍其从事相应的工作,且其进行二次手术确有必要,故因同一侵害行为导致其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理应得到支持,与其已经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并不存在矛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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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承运人责任险是保险公司依据乘客因交通事故身体致残程度和支出医疗费数额来支付赔偿款的一种保险,而在原、被告就赔偿款达成协议之时,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2016)冀1025民初3711号案件中了解到的是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椎体爆裂骨折,双下肢截瘫及支出199684.95元医疗费的事实,杨某某身体伤残程度和造成的损失在该案中尚未确定,该保险公司凭工作经验应可预判杨某某伤残严重,在与原告协商理赔款时,应就杨某某的伤残程度与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额的关系向杨某某做出说明,由杨某某了解理赔规定后再做决定,但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并未对杨某某做出如上解释和说明,令杨某某在对理赔规定不甚了解的情况下做出同意保险公司仅赔偿145000元的协议,该协议对杨某某来说显失公正。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而本案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未依程序就原告的赔偿请求进行核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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