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欠条认可为其本人所写,故被上诉人郎某某作为债权人向上诉人史某某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提交了王德平、王建辉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欠款的真实情况,并主张其不应偿还给被上诉人110000元,但本院认为,从该份证言所证明的内容来看并不能有效地支持其主张,免除其应偿还给上诉人110000元欠款的义务,另外出具该份证言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按合法程序传唤其参加诉讼。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述称其在外打工常年不在家,其家人也不知道其联系方式。本院经阅卷查明,一审法院在不能直接送达上诉人的情况下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欠条认可为其本人所写,故被上诉人郎某某作为债权人向上诉人史某某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提交了王德平、王建辉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欠款的真实情况,并主张其不应偿还给被上诉人110000元,但本院认为,从该份证言所证明的内容来看并不能有效地支持其主张,免除其应偿还给上诉人110000元欠款的义务,另外出具该份证言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按合法程序传唤其参加诉讼。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述称其在外打工常年不在家,其家人也不知道其联系方式。本院经阅卷查明,一审法院在不能直接送达上诉人的情况下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欠条认可为其本人所写,故被上诉人郎某某作为债权人向上诉人史某某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提交了王德平、王建辉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欠款的真实情况,并主张其不应偿还给被上诉人110000元,但本院认为,从该份证言所证明的内容来看并不能有效地支持其主张,免除其应偿还给上诉人110000元欠款的义务,另外出具该份证言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按合法程序传唤其参加诉讼。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述称其在外打工常年不在家,其家人也不知道其联系方式。本院经阅卷查明,一审法院在不能直接送达上诉人的情况下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孔某某就借款事宜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某某对于所欠原告借款40万元理应如数偿还。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某借款40万元。履行方式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就借款事宜所达成的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自己义务。庭审中,原、被告虽对借款期间利息8500元均没有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明显过高,应以年息24%计算。综上,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计算至2019年1月22日。2019年1月23日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利息按年息24%另行计算),扣除被告在借款时先行给付的8500元利息后,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09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冯卫成及被告孙某进之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向担保人被告孙某进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孙明丽向原告毕某某借款5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数额47500元,故应认定原、被告借款数额为47500元,对此被告理应如数偿还。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故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890元(自2016年6月27日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毕某某借款47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90元,以上共计53390元。(履行方式如下,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梁庆元与王兵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涉嫌虚假诉讼,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诉王兵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梁庆元诉王兵的民间借贷纠纷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主张梁庆元诉王兵的民间借贷纠纷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文安县建兴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炳辉审判员 张海霞审判员 王建军 书记员: 窦博涵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大民初字第199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陈某某只提供了津文公司为其出具的几份欠条,并未向法院提供其向津文公司交付款项的其他凭证。津文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财产交接清单内容和其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与(2014)大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亦不相符。津文公司折抵其公司财产也没有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且二人之间就财务管理和资金往来没有账目。因此,上诉人既不能证明其与原审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已经依据调解书进行了合法有效的财产交接。原审法院因此撤销(2014)大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文安县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大民初字第199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陈某某只提供了津文公司为其出具的几份欠条,并未向法院提供其向津文公司交付款项的其他凭证。津文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财产交接清单内容和其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与(2014)大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亦不相符。津文公司折抵其公司财产也没有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且二人之间就财务管理和资金往来没有账目。因此,上诉人既不能证明其与原审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也不能证明双方已经依据调解书进行了合法有效的财产交接。原审法院因此撤销(2014)大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文安县津文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