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打架是因家庭纠纷引起的,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名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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