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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苑某1等与王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死者苑某3是受被告王某某雇佣,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发生意外死亡,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对于四原告合理的诉求应当支持,四原告剩余的赔偿数额为211713.9元,因被告王某某对苑某3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按照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金额先行赔偿四原告50000元,鉴于死者苑某3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本院酌定死者苑某3承担本案3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70%的责任,即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四原告(211713.9-50000)×70%=113199.73元,庭前经本院协调王某某先行给付四原告用于苑某3的尸运费8000元,应当给予减除,故剩余总额为1051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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