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车辆事故致伤后的误工时间为381天是否合理的问题,被上诉人刘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就诊医疗机构大厂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医嘱和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其误工期间为381天,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从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个体营业执照、纳税证明、配件进货及销售单据等证据综合判断,可以证明其在受伤前是从事修理行业的;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的问题,从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个体营业执照、营业规模及没有雇佣其他人等情况综合考虑,可以认定其妻子从事修理行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柰孟某造成右小腿碾挫伤,皮肤挫裂剥脱伤,胫骨部分骨皮质缺损,小腿肌肉挫伤等,并经过两次手术,身心遭受极大痛苦,经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出具建议休息六个月,需一人护理六个月的诊断证明书,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243天的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护。上诉人主张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附件五计算护理天数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