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本案中其又具有自首情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经帮被害人修理好车辆,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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