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大冶**材料有限公司、刘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退缴全部抵扣税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大冶**材料有限公司、刘某乙不起诉。 大冶市**材料有限公司已退缴的全部抵扣税款383736.15元依法追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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