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汪加加并非大冶市圆满通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一审判决对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以及汪加加因何原因驾驶肇事车辆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26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冶市人民法院重审。预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49元退还大冶市圆满通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汪飞林 审 判 员 聂 潇 代理审判员 段 佳 书记员:曹瑶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汪加加并非大冶市圆满通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一审判决对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以及汪加加因何原因驾驶肇事车辆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26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冶市人民法院重审。预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49元退还大冶市圆满通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汪飞林 审 判 员 聂 潇 代理审判员 段 佳 书记员:曹瑶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汪加加并非大冶市圆满通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一审判决对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以及汪加加因何原因驾驶肇事车辆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26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冶市人民法院重审。预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49元退还大冶市圆满通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汪飞林 审 判 员 聂 潇 代理审判员 段 佳 书记员: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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