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胡青娥向石某某借款到期后,双方已确认当时欠息为33,600元,胡青娥对此专门出具欠条,上述欠款已转为新的债务。双方对该债务约定新的计息方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胡青娥应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姜某家提出利息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胡青娥向石某某借款后,石某某主动找姜某家要其在借据上签字,姜某家当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姜某家虽未在胡青娥对借款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欠条上签字,但其与胡青娥系夫妻关系,该欠条出具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上述欠款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姜某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姜某家提出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姜某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三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还款凭证,因赵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亦认可2012年1月10日借款本金应为29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还款日期与约定的还款日期不符且金额亦不相符,故不足以证实陈某某和万和铝业已足额归还2012年1月10日的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万和铝业、陈某某向赵某某借款33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3月9日还清,借款人处有陈某某的签名并加盖万和铝业印章,赵某某实际转款给陈某某290万元。后陈某某于2012年5月10日、11日共计偿还了224万元。此外,2013年1月8日赵玟(系赵某某之女)经银行转账给陈某某70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万和铝业与陈某某是否是共同借款人及黄春兰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三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共同答辩状中写明“赵某某所诉的借款300万元系万和公司所借”,已自认万和铝业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且借款是由赵某某汇入了陈某某的个人帐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楚天化工公司与宏翔钙业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楚天化工公司从2014年春节前至2016年2月期间,多次前往宏翔钙业公司催讨该笔债务,该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手机通话记录、用车记录、加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楚天化工公司于2016年1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判决认定楚天化工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宏翔钙业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亚某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李亚某对楚天化工公司和宏翔钙业公司之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应适用6个月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间的规定。本案诉争借款期限于2014年1月8日届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事先知道并与夫妻中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罗某某主张的债权发生在付某某与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郭某某称付某某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女,但郭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借款系用于付某某与他人同居生活,亦未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相反,在该笔债务形成过程中,郭某某、付某某二人之子结婚成家、购买车辆,存在相应的经济支出,而郭某某并无收入来源。故郭某某单纯以付某某婚内与他人同居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付某某与罗某某之间的债务为付某某和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基于裁判机关的公信力和维护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原则上对生效的裁判文书不再予以司法审查。但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有误,足以推翻该生效裁判文书的,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但是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在当事人重新核对确认证明借还款金额有误,且有证据证明借款的性质有误,而破产人未申请再审的情况下,在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一并全面审查,符合公平清偿原则,也有利于尽快确定债权人的债权。因此,陈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视在先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废纸,径行认定所谓事实,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永隆是否向黄某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对此,梁永隆提出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一份由案外人黄建伟出具的收条,证明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已代其支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款。但梁永隆与黄某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完毕后15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668850元”,据此约定,是先完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是在黄建伟出具收条即2015年5月22日之后。因双方之间除股权转让纠纷以外,黄某美还与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在该案中,黄某美主张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了1200000元并予以扣减,与黄建伟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数额一致。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黄某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是梁永隆,那么也应当是梁永隆系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主体,而黄建伟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系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故黄建伟出具的收条中的1200000元并非股权转让款。另梁永隆于2015年12月4日向黄某美出具股权转让款的欠条,印证了黄建伟出具的收条不是股权转让款。故梁永隆提出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已代其向黄某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永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即便秦国平系吴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是替吴某置业公司支付差欠案外人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但双方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书》上已经注明,秦国平是借款人,吴某置业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秦国平和吴某置业公司在该笔借款关系中“身份地位”和“责任承担”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且与《个人借款协议书》对应的《借条》也是秦国平个人向许波某出具,《借条》上并没有加盖吴某置业公司的印章,故在本案中不能仅凭秦国平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和借款用途就直接认定秦国平的行为是代理吴某置业公司的行为,从而否认当事人对借款关系中“身份地位”和“责任承担”的约定。同时,秦国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从未否认其借款人的身份,也从未提出其的借款行为是代理公司行为的辩解,吴某置业公司亦未承认其委托秦国平借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提出黄某美没有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对债权债务进行公告及移交相关协议附件等均系黄某美与梁永隆因股权转让所引发的争议,因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关于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提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办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即为印章交付之日,而梁永隆出具的承诺书上加盖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印章的时间是在约定的印章交付之日以前的问题,因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同时提交的黄某美与程晓红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受让方程晓红处亦加盖了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印章,说明此时公司的印章已经进行了移交。对于黄某美提供的证据一,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提出陈娟、黄建伟、黄建强的转账有可能是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往来账目因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于陈娟、黄建伟、黄建强转账至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采信。至于黄某美提供的三份收据合计100万元,均盖有大冶市秀山龙祥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印章,且与黄某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款利息表相印证,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虽然梁永隆出具股权转让款欠条是在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之后,但该份欠条上明确载明黄某美的股权由程晓红代持,证明梁永隆系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实际股权受让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因无公安部门的户籍证明,仅凭胡金喜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潘希红与胡金喜系同一人的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案涉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在乙方处盖章,东方建筑公司、郑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丙方处签名和盖章,作为债权人的邓某某虽没有签名,但其持有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500万元的义务,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对借款及担保合同达成合意,该合同是成立的。东方建筑公司、郑某某认为其是迫于涛源担保公司的压力才不得已签订合同,但其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东方建筑公司、郑某某承担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根据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第二部分担保事项的约定,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东方建筑公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借款之时,柯秋生作为环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效力性禁止性法律规定,甘某某依约提供了200万元的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故环亚公司在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时,应承担柯秋生作为环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后的还款责任。至于,借款资金进入单位账户抑或是个人账户,并非认定单位借款是否成立的必需要件。本案中,200万元借款已按照时为环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柯秋生的指示打入其账户,该笔借款打入何人账户关涉环亚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而不宜苛求甘某某。故上诉人称,甘某某出借的200万没有打入环亚公司账户,因而否认环亚公司向甘某某借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柯秋生涉嫌诈骗一案已被公安部门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罗某某主张的其与胡文中、侯文华的借贷事实,除罗某某提交的胡文中、侯文华二人出具的八份借款条据予以证实外,还有原审庭审中胡文中、侯文华对罗某某主张的借贷事实多次予以认可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的陈述系法定证据形式之一。本案胡文中、侯文华在原审中的陈述,与罗某某提交的书证内容相吻合,足以证实罗某某与胡文中、侯文华间借贷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故原审判决据此判令胡文中、侯文华共同偿还罗某某借款1,490,000元并无不当。胡文中、侯文华提出的原审判决没有审查真实的借贷关系,仅凭其出具借条为依据判决其支付借款1,490,000元,没有审查真实的借贷关系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文中、侯文华提出的其2013年10月20日出具的200,000元借条实际是差欠罗某某2013年6月至10月的利息欠条,并非借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罗某某主张的其与胡文中、侯文华的借贷事实,除罗某某提交的胡文中、侯文华二人出具的八份借款条据予以证实外,还有原审庭审中胡文中、侯文华对罗某某主张的借贷事实多次予以认可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的陈述系法定证据形式之一。本案胡文中、侯文华在原审中的陈述,与罗某某提交的书证内容相吻合,足以证实罗某某与胡文中、侯文华间借贷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故原审判决据此判令胡文中、侯文华共同偿还罗某某借款1,490,000元并无不当。胡文中、侯文华提出的原审判决没有审查真实的借贷关系,仅凭其出具借条为依据判决其支付借款1,490,000元,没有审查真实的借贷关系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文中、侯文华提出的其2013年10月20日出具的200,000元借条实际是差欠罗某某2013年6月至10月的利息欠条,并非借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罗某某主张的其与胡文中、侯文华的借贷事实,除罗某某提交的胡文中、侯文华二人出具的八份借款条据予以证实外,还有原审庭审中胡文中、侯文华对罗某某主张的借贷事实多次予以认可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的陈述系法定证据形式之一。本案胡文中、侯文华在原审中的陈述,与罗某某提交的书证内容相吻合,足以证实罗某某与胡文中、侯文华间借贷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故原审判决据此判令胡文中、侯文华共同偿还罗某某借款1,490,000元并无不当。胡文中、侯文华提出的原审判决没有审查真实的借贷关系,仅凭其出具借条为依据判决其支付借款1,490,000元,没有审查真实的借贷关系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文中、侯文华提出的其2013年10月20日出具的200,000元借条实际是差欠罗某某2013年6月至10月的利息欠条,并非借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罗某某主张的其与胡文中、侯文华的借贷事实,除罗某某提交的胡文中、侯文华二人出具的八份借款条据予以证实外,还有原审庭审中胡文中、侯文华对罗某某主张的借贷事实多次予以认可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的陈述系法定证据形式之一。本案胡文中、侯文华在原审中的陈述,与罗某某提交的书证内容相吻合,足以证实罗某某与胡文中、侯文华间借贷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故原审判决据此判令胡文中、侯文华共同偿还罗某某借款1,490,000元并无不当。胡文中、侯文华提出的原审判决没有审查真实的借贷关系,仅凭其出具借条为依据判决其支付借款1,490,000元,没有审查真实的借贷关系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文中、侯文华提出的其2013年10月20日出具的200,000元借条实际是差欠罗某某2013年6月至10月的利息欠条,并非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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