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陈美兰因事故受伤住院等发生误工事实,必然发生误工费损失。财保大冶支公司关于陈美兰不应获赔误工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但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一审法院按鉴定意见确定陈美兰的误工费损失按180日计算不当。陈美兰2015年6月21日因事故受伤后,2015年10月15日经确定构成残疾,其因此次事故应获赔误工费损失13,734.72元(43,217元/年365天116天)。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陈美兰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确定其应获赔营养费不当。财保大冶支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确定陈美兰应获赔经济损失的数额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人寿财保大冶公司提供的证据虽显示柯某某社保卡已经领卡启用,但无法证明柯某某不能从事其力所能及的劳动,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柯某某提供的证据与其原审提交的工作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柯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虽有三张挂号费及一张放射费未盖医院公章,但该发票与其病历相互印证,系实际发生费用,人寿财保大冶公司认为该发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之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医疗费核算有误,应为86,268.56元(含后期治疗费1,800元),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潘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贺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潘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潘某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潘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但潘某某作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购买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与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潘某、潘某某提出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贺某某应获赔误工损失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应获赔的误工损失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贺某某应获赔的误工损失应为23,613元(28,729元/年÷365天×300天)。潘某、潘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贺某某43,458.15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许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其提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许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飞林 审 判 员 聂 潇 代理审判员 段 佳 书记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曹某某受伤必然造成误工损失,其工作单位是否扣发工资并不影响其获赔误工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提出曹某某未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不应获赔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曹某某提交的工资账目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工资数额,因其不能提交近几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按照本地区制造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应获赔的误工费用。曹某某出院后持续发生误工,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此,曹某某应获赔的误工费为15,695元(2015年度湖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9,237元÷365天×146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提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曹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8,265元、误工费15,695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9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鄂B×××××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虽然登记在黄某某名下,但陈某某通过向他人购买的形式最终取得该车的所有权。陈某某在使用该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娟的损害,原审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李娟的损失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故陈某某提出摩托车的所有人黄某某及摩托车经营店转让未年审合格亦未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应与其一起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与事实不符,且李娟在道路中间行走造成此次事故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因陈某某在原审及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的上述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娟受伤后,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其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含颅骨修补护理时间)。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李娟住院28天的护理费为4,9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该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陈开明受伤住院,作为保险人的财保大冶公司应依法对陈开明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某虽对黄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表示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其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同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大坤、徐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上诉人李某某提出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其与黄大坤的共同违法行为造成的,原审判决简单套用黄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不承担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提供的黄石市汪仁镇百花村村委会及社区警务大队证明,足以证实徐某某属于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根据徐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年龄、健康状况××,15年后确需继续护理的,徐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李某某提出徐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后期护理费按15年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人夏某系金牛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项某某受雇于罗某某从事彩绘工作,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项某某在高空作业中未佩戴安全措施,不慎摔落受到伤害。项某某未尽到安全审慎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确认其承担1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罗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在施工时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项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90%赔偿责任。金牛建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明知罗某某不具备建筑资质,将彩绘部分工程发包给罗某某施工,依法应与罗某某对项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牛建筑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其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大冶捷丰公司与吴秋俊和柯银华签订的湖北省大冶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约定,非因大冶捷丰公司原因造成吴秋俊和柯银华、吴秋俊和柯银华聘请的驾驶员、乘客及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大冶捷丰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按照企业管理制度和合同约定进行处理。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大冶捷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故大冶捷丰公司提出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688元,由大冶捷丰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劳务的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健康权纠纷则是指因公民的人体机能完善性的破坏和功能发挥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明某某虽是在为李福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但其经一审法院履行释明义务后,选择侵权人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故其与大兴工程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确定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因过错致使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依法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证人在一审期间出庭作证时,证实明某某在施工时安全带的另一端连接在发生事故的横梁上;李福顺在二审期间亦证实工地管理严格,未按规定系好安全带发现一次施工方即给予大额罚款。而大兴工程公司并未提交充足的证实证实明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未依规定系好安全带。故该公司提出明某某未按规定系好安全带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此次事故系大兴工程公司的吊车违规操作,将明某某所站横梁撞落至地面,导致明某某从高空坠落受伤,明某某是否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与此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大兴工程公司提出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40%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的行政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是人民法院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的证据之一,并非唯一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属于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等法定情形时,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受害人对损害后果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认定黄细芳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王瑞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在通过路口时未按交通标志指示让行;而冯某某仅是在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超速行驶。一审判决冯某某对黄细芳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冯某某提出一审判决其对黄细芳的损害后果承担40%赔偿责任过高的上诉主张成立。黄细芳作为成年人,在明知摩托车无号牌不能上路行驶的情况下,仍然乘坐王瑞所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受害人驾驶的车辆与翟某驾驶的车辆之间发生了碰撞,但并未排除受害人身体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的可能性。现场地段并无其他机动车辆或地面障碍物,李朝家的伤情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翟某等人作为事发现场仅有的人员,并未主张受害人是自己发生意外事故或系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并无不当,且翟某对此并未上诉提出异议,故渤海保险黄某公司提出受害人未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翟某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发生碰撞,导致受害人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翟某不能提交其不承担责任的证据为由,确认其承担不利后果的论理不当。翟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现受害人受伤后,未及时报警或固定现场,而是自行撤除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且救助措施不及时,其对受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朝家不具备驾驶资格,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确认双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渤海保险黄某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欧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欧某某受伤后,分别在大冶市人民医院、黄石市中心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38,263.97元,司法鉴定其后续治疗费需2,100元。该费用有医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明,系欧某某合理的治疗费用,应当得到赔偿。财保黄石分公司提出应扣减医保外费用的上诉理由,由于财保黄石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欧某某所治疗的费用中哪些是不合理的费用或医保外的费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财保黄石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欧某某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在原审中财保黄石分公司申请对欧某某的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并经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杨永霞因杨军立、葛发庆、何某平连环撞车的交通事故而身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发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军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原审判决何某平承担的50%赔偿责任,仅为全部赔偿责任的一半,但因本次事故是三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何某平相对杨军立、葛发庆已经承担了大部分的赔偿责任,并非同等责任。针对杨军立、葛发庆的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审判决认定杨军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葛发庆承担20%的赔偿责任,确有不当,应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本院予以纠正。故财保许昌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王守田、刘爱英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且加盖了长垣县丁栾镇人民政府的民政专用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王守田、刘爱英系农村居民及其年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王守田与刘爱英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王民强,长女王秀玲,次女王巧玲。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王民强因杨军立、葛发庆、何某某连环撞车的交通事故而身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发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军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原审判决何某某承担的50%赔偿责任,仅为全部赔偿责任的一半,但因本次事故是三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何某某相对杨军立、葛发庆已经承担了大部分的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杨永霞因杨军立、葛发庆、何某平连环撞车的交通事故而身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发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军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原审判决何某平承担的50%赔偿责任,仅为全部赔偿责任的一半,但因本次事故是三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何某平相对杨军立、葛发庆已经承担了大部分的赔偿责任,并非同等责任。针对杨军立、葛发庆的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审判决认定杨军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葛发庆承担20%的赔偿责任,确有不当,应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本院予以纠正。故财保许昌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崔艳红因杨军立、葛发庆、何某某连环撞车的交通事故而身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发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军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原审判决何某某承担的50%赔偿责任,仅为全部赔偿责任的一半,但因本次事故是三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何某某相对杨军立、葛发庆已经承担了大部分的赔偿责任,并非同等责任。针对杨军立、葛发庆的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审判决认定杨军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葛发庆承担20%的赔偿责任,确有不当,应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本院予以纠正。故财保许昌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王民强因杨军立、葛发庆、何某某连环撞车的交通事故而身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发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军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原审判决何某某承担的50%赔偿责任,仅为全部赔偿责任的一半,但因本次事故是三车连环相撞的交通事故,何某某相对杨军立、葛发庆已经承担了大部分的赔偿责任,并非同等责任。针对杨军立、葛发庆的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审判决认定杨军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葛发庆承担20%的赔偿责任,确有不当,应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本院予以纠正。故财保许昌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柏某某原为农民,根据村委会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其土地已全部被征用,现在从事建筑装修泥工工作,故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赔偿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由于原审并未判决营养费由财保大冶支公司赔偿,而是由柏某某及柏某平共同负担,故大冶支公司提出营养费标准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财保大冶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财保大冶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蓓 审判员 刘桂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兰某某居住地土地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兰某某被抚养人数,一审判决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按照本地区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大地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的赔付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范围费用,因该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对第三人不具备法律效力,其也不能提出非医保范围费用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大地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治疗用药是医院根据伤者病情需要进行合理、审慎使用的,李某自身无法决定,且阳某财保黄某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李某用药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故阳某财保黄某公司提出应扣除李某医保外用药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计算问题,李某伤残由大冶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根据其鉴定时的身体状况、损害程度、恢复情况,运用专业技术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做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较为客观、真实的反应出李某所需的休息时间,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虽阳某财保黄某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的是“如果李某同意其调解意见,将不提重新鉴定”,但至开庭一月余后还在与各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解,也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该鉴定书的认可,故阳某财保黄某公司所称误工时间应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及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护理费计算超出李某的诉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治疗用药是医院根据伤者病情需要进行合理、审慎使用的,李某自身无法决定,且阳某财保黄某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李某用药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故阳某财保黄某公司提出应扣除李某医保外用药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计算问题,李某伤残由大冶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根据其鉴定时的身体状况、损害程度、恢复情况,运用专业技术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做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较为客观、真实的反应出李某所需的休息时间,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虽阳某财保黄某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的是“如果李某同意其调解意见,将不提重新鉴定”,但至开庭一月余后还在与各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解,也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该鉴定书的认可,故阳某财保黄某公司所称误工时间应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及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护理费计算超出李某的诉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李宝某肇事后是否逃逸,及刘美娟生前是否属于失地农民。经查,大冶市人民法院因李宝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已作出一审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未认定李宝某肇事逃逸。该判决已经生效,其确认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予认定。林安某等在一审中提交的征地协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刘美娟生前属于失地农民,依法应比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失。李宝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美娟死亡,一审判决在刘美娟不负事故责任的前提下,根据案情结合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太保济宁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数额问题。经本院对向前胜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逐一进行核算,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用的数额正确,并无不当。二、关于非医保用药剔除问题。因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伤者用药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且伤者住院期间,医院根据伤者病情需要进行合理、审慎用药,伤者自身无法决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护理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向前胜的伤情经黄某市精神病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重度)、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部分依赖护理,伤残程度为六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左可钢提交的证据并非新的证据,且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数额问题。经本院对向前胜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逐一进行核算,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用的数额正确,并无不当。二、关于非医保用药剔除问题。因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伤者用药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且伤者住院期间,医院根据伤者病情需要进行合理、审慎用药,伤者自身无法决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护理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吕成林的父亲吕世顺居住于湖北省恩施市崔家坝镇香炉坝村吕家坝组,其生育有吕成林和吕成新二人,吕成林、吕成新均已成年,吕世顺的扶养费应由吕成林、吕成新二人分担,原审判决由吕成林一人承担不妥,吕成林应负担的数额为5723元(5723×20×10%÷2=5723)。一审诉讼期间吕成林提交了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横林派出所证明,证实其于2010年2月起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办理了暂住证,且一直居住在该地,暂住期限届满后续办了暂住证,直至2013年8月9日注销。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截止事发时,吕成林早已在该地居住、生活年满一年,并在该地从事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该地,二审期间吕成林又提供了新证据对该事实进行了补证,故吕成林经常居住地应为城镇。原审判决对其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吕成林提交的证据能与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关于事故发生经过、吕成林住院治疗情况、雇佣关系认定、垫付费用、肇事车辆投保等事实认定属实。另查明:吕成林的被扶养人吕世顺,有一子一女,即儿子吕成林与女儿吕成新。吕成林于2010年2月以后至此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还查明:2003年6月17日,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常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该规定第二条内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凡居民在本市登记的常住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该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本院认为:吕成林的父亲吕世顺居住于湖北省恩施市崔家坝镇香炉坝村吕家坝组,其生育有吕成林和吕成新二人,吕成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曹某某因伤造成损失如何认定。曹某某受伤前虽已退休,但其仍可从事社会劳动获取报酬,且现有证据能证明其退休后受聘于企业,故应当计算其误工损失。一审判决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曹某某的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曹某某受伤时已66岁,义齿的使用年限为8-10年,而一审判决确认其需安装两次义齿不当,本院酌情确认其应获赔一次义齿费用即18,000元。财保南昌县支公司提出3,000元治疗费重复计算的理由,经核实该款项已包含在后期治疗费35,000元中,并未重复计算。曹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受害人伤残后果、精神损害程度及当地居民平均收入等因素综合认定。曹某某因伤致残为九级、十级各一处,一审判决确定其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本地实际,且曹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曹某某因伤造成损失如何认定。曹某某受伤前虽已退休,但其仍可从事社会劳动获取报酬,且现有证据能证明其退休后受聘于企业,故应当计算其误工损失。一审判决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曹某某的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曹某某受伤时已66岁,义齿的使用年限为8-10年,而一审判决确认其需安装两次义齿不当,本院酌情确认其应获赔一次义齿费用即18,000元。财保南昌县支公司提出3,000元治疗费重复计算的理由,经核实该款项已包含在后期治疗费35,000元中,并未重复计算。曹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受害人伤残后果、精神损害程度及当地居民平均收入等因素综合认定。曹某某因伤致残为九级、十级各一处,一审判决确定其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本地实际,且曹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石某受罗回生雇请在江西省永修县云居山真如禅寺从事水泥浇灌工作,其接受罗回生的工作安排及管理,工资亦由罗回生发放,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石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罗回生与石某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江西省永修县云居山真如禅寺之所以应当与罗回生对石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该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罗回生所致,而石某的损害后果并非该寺与罗回生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石某不起诉江西省永修县云居山真如禅寺,仅是放弃对该寺的诉权,而非放弃赔偿份额,故罗回生上诉提出其对石某放弃的赔偿份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弘法法医临床(2013)299号司法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一审判决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罗回生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石某受罗回生雇请在江西省永修县云居山真如禅寺从事水泥浇灌工作,其接受罗回生的工作安排及管理,工资亦由罗回生发放,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石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罗回生与石某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江西省永修县云居山真如禅寺之所以应当与罗回生对石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该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罗回生所致,而石某的损害后果并非该寺与罗回生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石某不起诉江西省永修县云居山真如禅寺,仅是放弃对该寺的诉权,而非放弃赔偿份额,故罗回生上诉提出其对石某放弃的赔偿份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弘法法医临床(2013)299号司法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一审判决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罗回生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一审判决参照黄某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确定徐某某应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关于徐某某应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徐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其应获赔的营养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关于徐某某应获赔的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徐某某提交的证据虽证实其子是三级精神残疾人,但三级精神残疾人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子系已结婚生子的成年人。在其妻对其应尽扶养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未考虑徐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的实际情况,判决其应获赔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故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关于徐某某不应获赔133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徐某3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赔偿其亲属相应的损失。徐某3生前在大冶市城区务工,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居住证明可以证实该事实成立。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其应获赔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财保郑州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确定徐新元等人获赔死亡赔偿金标准有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本案死者徐某3的被抚养人为徐新元、覃世珍、徐某2、徐某1等四人,其中徐新元出生于1948年、覃世珍出生于1962年、徐某1出生于2008年,徐某2出生于2011年,四人均有另一名抚养义务人,每年应获赔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10,938元,故四人应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008元(10,938元×12年+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足多发性骨折,医疗机构出具医嘱需加强营养,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张某某的丈夫程月林已近70周岁,且无生活来源,张某某虽已年过六十周岁,但其仍从事保洁工作,故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与其女儿共同对程月林承担抚养义务,保险公司应赔偿张某某应承担的对程月林的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赔偿张某某的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丁铁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可以免责的情形,关键看丁铁是否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未提交丁铁逃逸的证据,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为“驾车驶离现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丁铁有逃避法律责任主观态度及影响公安机关查案的事实存在。且事故发生时,丁铁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丁铁持有B1类驾驶证,且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商业险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张加俐经相关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二级残,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判决根据此鉴定意见,认定保险公司应赔偿张加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虽丁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原审判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死亡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提出不应支持张加俐的被抚养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一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责任保险,其设立的目的在于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给予救济。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赔偿请求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唯一免责的事由是受害人故意。除此之外,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的大小,均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向受害人赔付的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旨在调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其设置的目的在于解决保险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应否承担最终责任的问题,而并非在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的得到求助,以彰显以人为本的法制理念,对该条款的理解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一致,而并非扩大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范围。故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对本案受害人所受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一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责任保险,其设立的目的在于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给予救济。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均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赔偿请求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唯一免责的事由是受害人故意。除此之外,无论机动车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的大小,均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向受害人赔付的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旨在调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其设置的目的在于解决保险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应否承担最终责任的问题,而并非在该条例第二十一条 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 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的得到求助,以彰显以人为本的法制理念,对该条款的理解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的理解一致,而并非扩大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范围。故太平洋财保黄某支公司提出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柯树林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因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结合本案柯树林的实际情况,虽其户籍登记地在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桃花村柯家渡湾,但其从2005年以来租住大冶市大冶大道老电子公司大楼三单元六楼,并从2011年2月起租赁大冶市五星实业总公司的房屋经营旅社。柯树林在事故发生之前长期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基于以上事实,柯树林伤前在大冶市经商,原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柯树林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天安保险黄某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按照农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柯树林医疗费用问题,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审核柯树林门诊医疗费用票据和住院医疗费票据,数额并非上诉人主张的61648.43元,故本院对天安保险黄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柯树林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柯树林实际发生的损失,其中柯树林治疗伤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和治疗费用,系其实际发生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均应当给予赔偿。天安保险黄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柯树林治疗过程中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之处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