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作为以仲裁为诉讼前置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不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人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进行全面审理,而不是仅根据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的部分请求事项进行审理,因此,“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体现在仲裁和诉讼两个请求相结合的形式上,故一审法院全面审理仲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惠某建筑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二、惠某建筑公司虽与宏顺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不包括钢筋工的劳务分包,且其针对钢筋工劳务又与自然人金得州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将案涉工程的钢筋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金得州施工,而伍某某系金得州聘请的劳务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受伤,根据劳社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与余江辉解除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之一系余江辉无故旷工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解除与余江辉的劳动关系的文件已明确原因系劳动者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明确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俊英 审判员 乐 莉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与阮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之一系阮某某无故旷工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解除与阮某某的劳动关系的文件已明确原因系劳动者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明确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俊英 审判员 乐 莉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与袁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之一系袁某无故旷工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解除与袁某的劳动关系的文件已明确原因系劳动者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明确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俊英 审判员 乐 莉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与游金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之一系游金某无故旷工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解除与游金某的劳动关系的文件已明确原因系劳动者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明确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俊英 审判员 乐 莉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与林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之一系林某无故旷工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解除与林某的劳动关系的文件已明确原因系劳动者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明确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俊英 审判员 乐 莉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与程国富解除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之一系程国富无故旷工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解除与程国富的劳动关系的文件已明确原因系劳动者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明确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俊英 审判员 乐 莉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与胡某解除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之一系胡某无故旷工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解除与胡某的劳动关系的文件已明确原因系劳动者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明确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俊英 审判员 乐 莉 审判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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