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在此案中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没有具体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只是收取了被害人的财物,系从犯,且在案发前退赔了大部分所得款物,故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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