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王某某系残疾人,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且同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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