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大兴安岭地区森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马文君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DSXJ-2015-048号借款合同系以新贷还旧贷,因此按照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应该将此情况通告担保人。在担保合同没有明确注明贷款系以新贷还旧贷,且原告在没有告知本案担保人DSXJ-2015-048号借款合同新贷还旧贷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张某等20人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DSXJ-2015-049号保证合同应属欺诈性质的合同。由于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姚某、马文君签订了DSXJ-2015-048号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利率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姚某、马文君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偿还借款并按年率24%给付利息,并要求担保人苏某某按约定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本金7万元;并给付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照年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00元(原告已预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盖树林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陈某某按照约定借给被告盖树林30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被告盖树林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超出法律规定保护范围,对原告陈某某主张要求被告盖树林偿还借款本息31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盖树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息3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款已届清偿期,被告应予偿还。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白某关于独立抚养孩子,生活负担较重,没有偿还能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如被告白某认为独立抚养孩子确有困难,可另行提起抚养权纠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白某应给付原告曹某某借款1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00(原告已预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袁某、姚某某、马某、田某、姚萍在姚丽、马文君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保证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五被告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保证范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务人姚丽、马文君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还款按日加收借款金额的0.5%的违约金。因贷款利率的4倍及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自2016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主债权500000.00元及利息。五被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陈某美与被告韩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且该借款系用于工程施工,故该借款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姜某某已按双方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债务人韩某某、陈某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韩某某、陈某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77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债权已届清偿期。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于2016年9月13日经核算,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253000.00元,故被告韩某某给原告出具了1253000.00元的借据。被告亦同意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姚某尚欠原告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债权已届清偿期。借据中约定月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逾期按日加收借款金额的0.5%的违约金,该笔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超过了年利率24%,故按年利率24%计算该笔5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借款利息,以上项本金为基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姚某尚欠原告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债权已届清偿期。原、被告约定月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逾期按日加收借款金额的0.5%的违约金,该笔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超过了年利率24%,故按年利率24%计算该笔50000.00元借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借款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海山向原告刘文华借款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赵海山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海山给付原告刘文华借款本金90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大兴安岭蓝莓小某食材供应有限公司向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大兴安岭蓝莓小某食材供应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大兴安岭蓝莓小某食材供应有限公司给付利息102334.50元,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截止起诉日前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计12个月的利息为,500000.00元×2%×12个月=120000.00元,被告尚欠的利息数额为120000.00元-102334.50元=17665.50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标准按借期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红某、刘某作为刘某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孔某某向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刘某、孔某某应当偿还。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折算年利率为24%)给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给付利息196018.00元,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截止2017年9月24日前利息120000.00元,在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标准按借期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加格达奇区隆某大鞋城、大兴安岭蓝莓小某食材供应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尚欠原告1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债权已届清偿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欠款共计130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4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分两次向原告郝显明借款共计34000.00元,2017年8月26日双方重新确认欠款为33000.00元。被告谢某某欠原告郝显明3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笔欠款已届清偿期,被告谢某某应予偿还。被告谢红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其性质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未过保证期间,被告谢红某应对谢某某此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有利息的约定,视为此笔借款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对于被告逾期还款,可按年利率6%对资金占用期间给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六条、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崔洪某向李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故李某某要求崔洪某给付借款本金19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兴安岭地区光明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崔洪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崔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借款本金1940000.00元。二、大兴安岭地区光明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崔洪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60.00元原告已预缴,由李某某负担123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洪某某主张被告谢某某向其借款5,000.00元事实成立,被告谢某某应当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洪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计25.00元(原告洪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谢某某负担2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精学收到原告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0,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精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尹精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以人民币5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吴双某主张被告谢某某向其借款5,000.00元事实成立,被告谢某某应当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吴双某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吴双某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的利息1,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20日,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借款约定月利2分,对于该诉请应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被告谢某某逾期还款之日)至2018年7月16日止(共计452天),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5,000.00元×6%÷36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债权人李某已按双方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郭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止按月利二分计算的借款利息15,840.00元,但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为无息借款。被告郭某某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原告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为3,7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截至2017年2月27日尚欠原告本金150000.00元、利息27000.00元(月利率1分5厘),由被告张某某进行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张某2015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利息1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借款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150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玉某向孙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陈玉某未应诉、未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孙某某要求陈玉某给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过高,且约定不明,对孙某某向陈玉某主张利息的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某借款本金9000.00元。二.陈玉某给付孙某某自2017年4月24日起以欠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满某某分两次借款共计2140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王某可以随时返还,原告满某某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未还款,视为此款已届清偿期,被告应予以偿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且被告自认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两次借款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均不超过20年,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2018年4月3日始,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据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原告王某某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万某某、王某某到期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原告王某某主张偿还本金并按照月利1.5分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并以本金2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在与原告薛某解除合伙关系后,2018年6月7日一日内为原告薛某出具两份欠条,一个是退还入股资金,另一个是同意还委托原告薛某在外借款。两份欠条虽金额相同但内容不同。原告薛某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与另案合伙协议纠纷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委托外借75,000.00元及约定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某某主张两个75,000.00元是一笔款,证据不充分,原告薛某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康某某应依法向原告薛某返还借款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借款人民币75,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董长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姚兰与被告董长久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返还本金并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长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兰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王某某为原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对本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5,000.00元。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宫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大兴安岭地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易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宫某某交付借款,被告宫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4.52‰(年利率29.424%)给付原告罚息,已给付部分不超过年利率3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宫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某自愿为宫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易某在保证期间内主动履行了代偿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易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户爱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撒狠厉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某某借款人民币581,500.00元;二、被告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某某借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58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一分五计算,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大兴安岭阿某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丹丹承认张键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张键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约定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因该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高出部分约定无效,本院依法支持月利率2分计算标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丹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人民币310000.00元,并以3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自2017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债权人司某某已按双方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率,应为无息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要求被告按银行存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司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付某某承认陈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陈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约定月利率三分给付利息,因该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高出部分约定无效,本院依法支持月利率2分计算标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合计20000.00元,并给付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二分计算,自2017年2月14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如何支持问题;二是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否应当免除问题。(一)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如何支持问题。原告要求给付借款之日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5月14日的利息按每月三分计算。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间利率按月三分计算,逾期则加收0.5%的违约金。对于借款期间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期间利率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年利率36%,已给付部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已给付至2017年8月15日,自2017年8月16日起依法应以47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否应当免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某某借款本息合计6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宏伟 书记员: 郭欣宇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丹丹承认张键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张键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约定月利率2.5分给付利息,因该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高出部分约定无效,本院依法支持月利率2分计算标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丹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人民币400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于法无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兴盛公司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于某某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某向原告毛某某借款,原告毛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姜某某应当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谭某某承认是夫妻共同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3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分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姜某某、谭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自愿签订的,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还款协议》中约定:“二处商服,谭某某同意抵借款1,500,000.00元其中还1,150,000.00元,原姜某某借款合同继续有效。”故对原告毛某某要求被告姜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秀娟与娄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借款合同有效,出借人有权请求返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有义务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出借人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借款合同履行中,原告在借款当天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45,000.00元,被告主张按实际出借255,000.00元认定本金有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期内被告已付利息45,000.00元,以25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约定三分计算,该利息为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174天)的利息,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没有给付的利息,标准应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曹某和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该按期偿还原告欠款。被告盼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立世将借款本金250,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款350,000.00元的借据,多出的100,000.00元,没有超出以借款本金250,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偿还欠款5,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以350,000.00元-5,000.00元=34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周某某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该按期偿还原告欠款。被告盼某公司及被告谭某某辩称从2018年8月起再没有给付利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从2018年7月起未再给付利息,是对原告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三个月的利息2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了2018年7月以前的利息,所以应以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8年7月起计算至2018年8月止。即300,000.00元×24%÷12×2=12,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原告陈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赵某某应当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赵海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0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计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债权已届清偿期。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相关利息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且不超过人民法院保护的最高限额,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马淑芬借款本金35,000.00元;二、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马淑芬借款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诉讼的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全艳霞、王某某承认向陈某某借款的事实,并提出证据证实,对此笔借款已汇款结算,对全艳霞、王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某某认为此笔汇款是偿还双方合伙经营中投资入股的一部分借款,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合伙经营中产生的债权,对陈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如有证据证明合伙经营的债权,可以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周某某主张被告齐某某曾向其借款42,000.00元事实成立,被告齐某某应当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周某某自认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还款14,000.00元,于起诉后还款本金3,000.00元是对其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齐某某给付利息576.3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根据每10,000.00元每年利息是617.50元,每个月是51.46元。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日止利息共计576.35元)。因被告于2018年7月9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并偿还借款本金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卢某某向其借款50,000.00元事实成立,被告卢某某应当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给付利息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按照农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7日计算到2018年6月21日起诉前,以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款中曾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对该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韩某某向原告车某某借款9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主张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车某某借款90000.00元;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0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向张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刘某某未应诉、未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借款本金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借款本金2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88.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18年3月1日,被告付某某将向原告借的200000.00元欠款和50000.00元欠款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将二笔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二笔借款2018年1月-2月的利息10000.00元,一起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26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利率为2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某某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付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虽然双方借条中约定以借款人付某某名下长虹社区鑫源居委会房屋一层北2号(宗地面积615.50平方米房屋面积206.82平方米)、长虹鑫源私产综合楼(136平方米)以及韩世伟住宅(卫东行署房产5#楼1单元102室74.70平方米)作为抵押,但是以上房屋并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未生效。故对被告楚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付某某二笔借款本金为20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坤向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事实成立,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承认被告王坤已偿还利息28000.00元是对其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双方虽然约定被告王志海、易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担保责任期间内,曾向被告王志海、易某某主张过还款,由原告于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海、易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对被告王志海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宏彪向原告刘某某借款72000.00元事实成立。原告刘某某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宏彪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宏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7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宏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现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故在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与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与案外人王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因其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合同对房屋交付时间及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均由明确约定,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应交付的房屋的具体位置,虽然两份收据上标注的房屋不一致,但庭审过程中原告已进行了合理解释,而合同上标注的房屋具体明确,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交付的房屋为B10栋5单元402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秦淑霞和福明都小区B10栋5单元402室房屋;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257280元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向秦淑霞支付违约金,至房屋交付之日止。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38元,由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庞金莲和原告万家久合伙关系解除后,为万家久出具了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庞金莲应按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万家久要求庞金莲承担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庞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万家久欠款本金132,5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二、庞金连给付万家久以借款本金132,5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三、驳回万家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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