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邓某交通肇事后能够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能够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能够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东梅人民陪审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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