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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青松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中太公司虽不认可十六分公司真实存在,亦不认可被告高永生系其公司员工和涉案工程负责人,但无论从空军装备研究所综合楼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主体上,还是从被告中太公司的任命通知中,均显示十六分公司客观存在,且该事实已为相关生效判决确认,故对被告中太公司否认十六分公司存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永生作为空军装备研究所综合楼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全面工作,在施工项目履行期间以中太十六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公司所用,被告高永生签订借款协议及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视为中太十六分公司的意思表示。被告中太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因所提交反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故应认定被告高永生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系代表中太十六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因中太十六分公司并未进行注册登记,其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中太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太公司应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借款协议及收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中包含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该利息计算的利率标准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太公司偿还借款本息42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欲收取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再次主张利息,属计算复利,原告主张支付复利的请求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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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中太公司虽不认可十六分公司真实存在,亦不认可被告高永生系其公司员工和涉案工程负责人,但无论从空军装备研究所综合楼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主体上,还是从被告中太公司的任命通知中,均显示十六分公司客观存在,且该事实已为相关生效判决确认,故对被告中太公司否认十六分公司存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永生作为空军装备研究所综合楼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全面工作,在施工项目履行期间以中太十六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公司所用,被告高永生签订借款协议及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视为中太十六分公司的意思表示。被告中太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因所提交反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故应认定被告高永生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系代表中太十六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因中太十六分公司并未进行注册登记,其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中太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太公司应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借款协议及收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中包含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该利息计算的利率标准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太公司偿还借款本息42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欲收取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再次主张利息,属计算复利,原告主张支付复利的请求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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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中太公司虽不认可十六分公司真实存在,亦不认可被告高永生系其公司员工和涉案工程负责人,但无论从空军装备研究所综合楼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主体上,还是从被告中太公司的任命通知中,均显示十六分公司客观存在,且该事实已为相关生效判决确认,故对被告中太公司否认十六分公司存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永生作为空军装备研究所综合楼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全面工作,在施工项目履行期间以中太十六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公司所用,被告高永生签订借款协议及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视为中太十六分公司的意思表示。被告中太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因所提交反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故应认定被告高永生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系代表中太十六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因中太十六分公司并未进行注册登记,其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中太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太公司应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借款协议及收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中包含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该利息计算的利率标准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太公司偿还借款本息42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欲收取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再次主张利息,属计算复利,原告主张支付复利的请求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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