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德州市公安局、德州市司法局《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实施意见》第二十一条,血液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的,且没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三项至第三项至第八项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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