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系家庭成员,平时关系良好,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投案自首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毛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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