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已偿还全部款息,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其系投案自首,且已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卫某某不起诉。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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