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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郭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公交总公司是否应支付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公交总公司未给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公交总公司向郭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公交总公司认为郭某某2017年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因此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根据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已生效的邯劳人仲案[2017]第783-1号终局裁决书,公交总公司需支付郭某某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生活费,因此,公交总公司称郭某某2017年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交总公司应支付郭某某经济补偿金的年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因此,郭某某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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