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河北中德实业有限公司与段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应为被告补缴1999年5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据此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养老金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赔偿金75588元?被告与原告之间经过劳动仲裁以及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均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

阅读更多...

邯郸市复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与孙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环卫局与被告孙某某均认可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孙某某对该项仲裁请求已不再主张,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及双休日两倍工资,被告虽提供了证人,但证人与其系同事关系,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车队派车单,足以证实被告的周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的每周44个小时,故对被告申请给付其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及双休日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

阅读更多...

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郭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公交总公司是否应支付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公交总公司未给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公交总公司向郭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公交总公司认为郭某某2017年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因此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根据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已生效的邯劳人仲案[2017]第783-1号终局裁决书,公交总公司需支付郭某某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生活费,因此,公交总公司称郭某某2017年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交总公司应支付郭某某经济补偿金的年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因此,郭某某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

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韩某某诉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上诉称劳动合同系韩某某自愿提出,并签订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其中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原因”一项中已明确说明系韩某某自愿提出,这一行为不具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无需向韩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本院认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无证据证明韩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应当支付韩某某经济补偿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经济补偿金,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韩某某于1995年3月至2010年6月在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工作,工作年限为15年,故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  的规定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又因双方均不能证明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

阅读更多...

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韩某某诉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上诉称劳动合同系韩某某自愿提出,并签订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其中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原因”一项中已明确说明系韩某某自愿提出,这一行为不具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无需向韩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本院认为,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无证据证明韩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应当支付韩某某经济补偿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经济补偿金,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韩某某于1995年3月至2010年6月在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十三工程处工作,工作年限为15年,故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  的规定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又因双方均不能证明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

阅读更多...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