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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遵守国家的有关法规,应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泰兴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张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张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易书芹 人民陪审员  肖洪玖 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 书记员:叶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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