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遵守国家的有关法规,应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泰兴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张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张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易书芹 人民陪审员 肖洪玖 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 书记员:叶文君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和车辆受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法。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系初犯、且能真诚悔罪,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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