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29
尘埃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遵守国家的有关法规,应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泰兴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张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张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易书芹
人民陪审员 肖洪玖
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
书记员:叶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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