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塔城地区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林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民事和刑事责任。鉴于林某某的行为系过失行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宽严相济政策和认罪认罚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塔城地区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额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肇事后主动投案,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塔城地区人民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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