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经退回补充侦查,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据肖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杨某丁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杨某丁医药费12008元,取得了杨某丁的谅解,陈某甲无前科,且与杨某丁系邻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_ 2020年2月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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