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于科友长子于保武于1995年8月9日因私自摆弄被上诉人宋某某停放在城子河区正阳矿水果站前的农用四轮车,致使该车下滑造成于保武死亡的事实,因被上诉人认可,故该事实应认定客观存在。但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1995年8月9日案发时至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答复中说明:“2013年12月16日于科友向鸡西市交警支队提出于保武死亡事件”中的主张权利日期,期间为18年4个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此期间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一审法院确定于科友主张的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请求调取鸡西市交警支队的全部卷宗,因交警部门出具的答复中已明确于科友提出请求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能够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请求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于科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于科友长子于保武于1995年8月9日因私自摆弄被上诉人宋某某停放在城子河区正阳矿水果站前的农用四轮车,致使该车下滑造成于保武死亡的事实,因被上诉人认可,故该事实应认定客观存在。但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1995年8月9日案发时至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答复中说明:“2013年12月16日于科友向鸡西市交警支队提出于保武死亡事件”中的主张权利日期,期间为18年4个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此期间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一审法院确定于科友主张的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请求调取鸡西市交警支队的全部卷宗,因交警部门出具的答复中已明确于科友提出请求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能够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请求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于科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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