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污染环境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何某某的上述行为,与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在李某某等人污染环境的共同犯罪中,何某某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顺检诉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何晓春,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919641025561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海城市温香镇三家子村6组13号。2018年7月22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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