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孔某某系犯罪中止,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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