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武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考虑到案发时已至深夜,路上行人、车辆较少,武某某实施醉驾对公共安全的损害程度相对较小,且未发生交通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自己酒后驾车的行为表示深刻的反省和悔过,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积极良好,可依法从宽从轻处理,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同时,武某某系山西**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