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选择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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