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严某与其妻子郭酉香从2012年始直至事故发生时相随外出到处打工,并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城镇,原判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 第(一)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庆、张立芸、高静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王二庆、张立芸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所提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的观点,经查,本案属再审案件,原判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王二庆、张立芸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所提应赔偿上诉人王二庆被抚养人生活费23218元的观点,经查,王二庆、张立芸及其诉讼代理人没有提供认定王二庆被抚养人生活费23218元的证据,原判根据王二庆的伤残等级合理认定其被抚养费合理合法。关于滦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所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肇事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经查,张某甲系滦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副校长,且驾驶的冀B/×××××号教练汽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滦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所有,肇事后该中心对肇事车辆进行拆修,滦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滦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所提被害人系农业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不在城镇,有关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观点,经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辩护人对该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江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造成原告人李某某、祝某红、祝某专、祝某平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被害人祝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且在城镇有正常的工作收入来源,又提供证人证言、调查笔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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