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杨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霞 审判员 訾红梅 审判员 赵 杰 书记员:江南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贾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4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贾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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