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且认罪较好、悔罪,已自行达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对方的相关责任,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固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本案属于家庭暴力犯罪,认罪认罚,已达成刑事和解,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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