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孙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孙某某在此次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孙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裴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且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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