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苏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在审查起诉阶段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在审查起诉阶段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姬某某在索要工程款项及带工工资过程中,属于双方协商、协调确定,不存在威胁、恐吓等客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姬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