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经过补充侦查,现已查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为了泄愤持凶器来到被害人母某某家,并未用凶器对被害人母某某和母某甲进行恐吓和殴打。依据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因此,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在帮助摆某某讨债过程中对马某某仅有轻微的拉拽行为,程度并不过当,且不属于经公安部门制止后仍实施的情形,马某甲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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