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476296元,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全部支付了被害人苟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包某某劳动报酬,并获得了五名被害人的谅解。 201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条规定的行为,因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已获得被害人谅解,也未造成严重后果。被不起诉人于某甲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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