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具有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一审判决前全部退赃、退赔和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双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具有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诈骗罪,但是犯罪数额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系从犯,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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