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提起诉讼行为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设立虚假诉讼罪之前之行为,同时也不符合虚假诉讼罪关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的行为”的要件,其行为不能按虚假诉讼罪评价;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行为不宜按诈骗罪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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