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肖某某在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肖某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肖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罚措施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黄某当庭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居住社区同意监管,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家属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向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春某醉酒驾驶已经报废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张春某认罪、悔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能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达成和解,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具体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该罪犯有履行财产性判项能力而未履行,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 书记员:刘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薇 审判员 迟守平 审判员 安 琦 书记员:刘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2刑初54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 声 审判员 徐 滢 审判员 田永利 书记员:张辉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应负全部事故责任,且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在诉讼中未能积极履行其民事赔偿责任,未能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因缺少相关的法定、酌定情节,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在综合考虑张某某量刑的法定及酌定情节的基础上所作量刑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且系初犯,没有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建议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减去有期徒刑3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 书记员:刘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国利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王国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王国利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王国利到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所在社区同意监管,依法可对王国利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国利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视被告人认罪态度及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任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任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任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居住社区同意监管,依法可对任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 书记员:刘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该犯有履行财产性判项能力而未履行,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某某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 书记员:刘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该犯有履行财产性判刑能力而未履行,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3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 书记员:刘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得到对方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与其他车辆相撞,致本车乘员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刘某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任某及死者尤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所在社区同意监管,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等相关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剥夺上诉人申请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权利,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对这种法定权利,只要在法定期限内,应当予以诉讼权利的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刑初26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发回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金 声 审判员 徐 滢 审判员 田永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交通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及时报警,积极对被害人施救,并与被害人的妻、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 自首、第七十二条 缓刑、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宿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属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鸿图郭某1因此次事故花销医疗费229981.73元;郭鸿图郭某1为五级伤残、城镇户口,伤残赔付时间二十年,每年赔付28319元,伤残赔偿金共计赔付339828元(28319元×20年×五级伤残60%);郭鸿图郭某1护理时间为二十四个月,每个月护理费3047.67元,护理费共计73144.08元(24个月×304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驮带他人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肇事后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其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社区矫正司法机关评估同意对其矫正,依法可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理赔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费某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 书记员:刘丽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经和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申请撤回附带民事告诉以及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2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告诉。二、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附带民事上诉。三、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吉0303刑初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张柏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341402.59元、丧葬费15918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人死亡,经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考虑其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