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黄某某)(公开版)_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公开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巴中市**有限公司**分公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褚某某、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因其在搭建开采平台和修建道路的过程中对矿区松动的悬石、土层等安全隐患进行了治理,客观上有利于预防和控制自然灾害的发生,且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巴中市**有限公司**分公司、段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雷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案发后,雷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犯罪所建设项目为精准扶贫项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考虑国家政策对于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保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客观行为造成林地被开垦毁坏,但其主观上对开垦土地性质为林地是不明知的,缺乏主观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凉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甲砂石公司在明知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占用耕地,数量较大,并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唐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汉源县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会东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会东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和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会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博窝乡牙檫组非法占用林地修建公路,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公安机关对该行为的立案侦查时间为2020年3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已过十年追诉时效,依法不再追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法土地管理法规,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是根据国土资源部(自然资源部)、农业部(农业农村部)的《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我省《关于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养猪场用地属于设施农业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只需备案,而现行《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并未将养殖用地或设施农业用地规定为建设用地。因此,符某甲对建养猪场占用的林地根据相关文件办理了设施农业用地的备案,其行为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二是根据《临高县2013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支持生猪产业发展实施方案》对于猪栏舍建设标准要求,猪舍地面为水泥砂浆,符某乙和钟某某两人所建的猪舍是根据该文件要求对猪舍的地面进行硬化,而两个猪场也都通过了验收,能够说明符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白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情节、且已承诺并实施补植复措施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遂宁市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