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作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渠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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