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移送的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虚假诉讼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提起民事诉讼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而虚假诉讼罪系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作出相关规定,故不能以虚假诉讼罪追究被不起诉人的刑事责任;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移送的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非法拘禁犯罪事实,本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因被不起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