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吴某某的上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郝某甲的上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退赃并且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初犯、归还全部款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本案未查封、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强制措施应及时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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