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归案后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初犯,具有认罪认罚、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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