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本决定书收到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镇卫生院利息损失人民币300元。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程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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