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鉴于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绵阳市游仙区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偶犯、初犯,犯罪后未逃避侦查也未犯新罪,且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谅解以及被害人有过错等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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