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等方法勒索他人财物,个人非法所得金额达10000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但是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杜某甲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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